(2015)舒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为耕种农作物,于2015年4月30日-5月2日期间,在平安镇两方村英洼屯西山(平安林场1984年林相图37林班14小班)国有林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8610平方米(核12.91亩)其中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7742平方米(核11.61亩),非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868平方米(核1.3亩),用于耕种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李某丁及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为耕种农作物,于2015年4月30日-5月2日期间,在平安镇两方村英洼屯西山(平安林场1984年林相图37林班14小班)国有林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8610平方米(核12.91亩)其中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7742平方米(核11.61亩),非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868平方米(核1.3亩),用于耕种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林班卡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5年4月30日-5月2日期间,在平安镇两方村英洼屯西山(平安林场1984年林相图37林班14小班)国有林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8610平方米(核12.91亩)其中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7742平方米(核11.61亩),非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868平方米(核1.3亩),用于耕种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2、舒兰市开原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系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聘请,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3、停耕还林通知单,证实平安林场已向被告人李某甲送达停耕通知书且被告已收到。4、地块认定书、公益林区划界定小班调查卡片、现场示意图,舒兰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耕种的林地部分为公益林地。5、被告人李某甲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79年10月7日出生。6、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均分别证实:涉案地块是李某甲开垦的,面积大约有3公顷左右,一直耕种到2013年,2014年因为平安林场说此地是林地,故2014年没耕种,2015年李某甲看撂荒的地有人种了,他又重新耕种的。2014年林场给李某甲下过停耕通知书,这块林地是李某甲耕种的,平安林场制止过,李某甲没听。7、证人马某某、李某丁、孙某某证言均分别证实:2014年林场给李某甲下过停耕通知书,2015年李某甲和其家人在林场的林地耕种玉米,并不听劝阻,李某甲说没有土地使用证,但就是要种这块地,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耕种的地位于平安镇两方村英洼屯西山,以前种过黄豆,近几年种的玉米,2014年没耕种,因为林场要还林,其没有土地使用证,这块地就让林场还林了,平安林场给下过停耕通知书,2015年我耕种时平安林场工作人员制止我耕种,其说过就种,爱咋整咋整,林业技术工程师测量的耕种的林地面积8610平方米,核12.9亩。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停耕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自家种植农作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12.91亩,其中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核11.61亩,非国家重点公益林面积核1.3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钰霞审 判 员 荀桂平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