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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仁富与余忠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富,余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郑仁富。委托代理人陈茂荣,江西省横峰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忠华。原告郑仁富���被告余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仁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仁富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余忠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仁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余忠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余忠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仁富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郑仁富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郑仁富提供的借条原件经审���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忠华向原告郑仁富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故原告郑仁富要求被告余忠华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仁富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忠华归还原告郑仁富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余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员 平燕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樊尚兴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