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孙某,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魏某,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住胶州市。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徐某甲的抚养权归被告,由原告的姥姥看管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于每月的1号前付清。期间,被告仅仅支付了3个月的抚养费,还拖欠9个月的抚养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生活,已经不具备抚养原告的资格。因此,为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5400元;2、依法将抚养关系变更给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也没有拖欠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到胶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子女安排,儿子徐某甲(2008年生)由爸爸抚养,1号支付抚养费,儿子徐某甲抚养权归父亲,因孩子小由女方父母看管,每月1号由徐某甲爸爸支付抚养费,费用是600元;2、财产处理,胶州市X花园三期,98平,归孙某所有,江淮和悦2012购买归孙某所有。原、被告婚生子徐某甲自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就读于胶州市XX幼儿园,现就读于胶州市XX镇XX小学,其户口于2014年4月15日由黑龙江省某县迁入原告户籍所在地,孩子自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处。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已再婚,未生育子女。被告未再婚。但在与原告孙某结婚前,于2004年与李某乙育有一女孩,被告与李某乙离婚时,该女孩的抚养权归被告。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只缴纳了3个月的抚养费,拖欠9个月的抚养费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抚养费一直支付到2015年5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抚养孩子的优势,原告主张,其有个体摊位,月收入2万元左右,在抚养孩子方面能够给其母爱,有好的经济条件,不管从物质方面还是精神方面,都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自述没有正式工作,没有收入,但可以将孩子带回老家东北,由其父母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胶州市XX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胶州市XX镇XX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某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子徐某甲自小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虽不同意,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甲不适宜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在无工作,无固定收入,要求将孩子送回东北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学习、生活等方面考虑,不变动徐某甲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徐某甲抚养权的主张应予支持。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费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9个月的抚养费5400元,被告称已支付但已经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的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徐某甲的实际需要,被告现在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800元的主张过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之子徐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孙某抚养。二、被告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甲抚养费5400元。三、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徐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