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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计国英与唐晓晖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国英,唐晓晖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计国英,女,192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业雄友,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晓晖,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宗文,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英,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系被告唐晓晖母亲。本院在审理原告计国英与被告唐晓晖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计国英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计国英撤回对被告唐晓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计国英负担。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芮康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