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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戴敏峰、邓少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敏峰,邓少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3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敏峰,外号“阿福”,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邓少荣,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柳州市鹿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敏峰、邓少荣犯盗窃罪,向本���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敏峰、邓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邓少荣驾驶粤B9586现代小汽车,载被告人戴敏峰及“粉爷”、“雄仔”(另案处理)窜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社区实施盗窃。当日9时许,四人来到大王山社区东五巷附近,由“雄仔”望风,戴敏峰、邓少荣、“粉爷”三人敲门入室,进入东五巷6号3楼被害人江某屋内,窃取现金约600元人民币及玉手镯一个��无法估价)后便逃离现场。2015年3月15日17时许,戴敏峰驾驶粤B9586现代小汽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社区好万年商场停车场被查获,现场从戴敏峰身上缴获匕首一把、黄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从该车上缴获扳手三个、套筒一把、螺丝刀一把、钥匙一串、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本,扣押红色现代小汽车一辆。3月22日,被告人邓少荣到深圳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投案,但拒不承认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敏峰、邓少荣在庭审中均承认犯盗窃罪,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以上指���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敏峰、邓少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敏峰、邓少荣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少荣虽然主动投案但并未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被告人邓少荣关于自己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扳手三个、套筒一把、螺丝刀一把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黄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查明失主后予以发还,红色现代小汽车一辆发还被告人邓少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