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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85号原告: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夏书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同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汪德新,居民。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跃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同丽,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学府锦园5#、7#楼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3月13日,因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嗣后,原告多次要求复工,并支付停工期间经济损失39万元,均未果。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停工损失641500元,工人误工费528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7673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原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是事实,但被告不清楚机械设备具体的租赁费用;原告约150人进场施工是事实,但被告不清楚具体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较大,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廊坊市固安县学府锦园5#、7#楼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22658.4平方米;劳务作业内容包括结构部分:土方开挖、人工清槽、木工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架子工程。装修部分:初装修(地面、麻面、卫生间、厨房间、墙面),二次结构工程、屋面工程、抹灰工程、楼梯扶手、台阶抹灰工程、腻子粉刷工程、找平层、压毡层工程;劳务费单价为52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共计11782368元;分包工作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劳务发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和单方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况时,应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合同违约金总合同金额的15%,并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3月15日,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停止施工的函》载明“2015年3月13日,因我公司收到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学府锦园3#、5#、7#楼及10#、11#商业与地下人防工程发包方)通知,要求终止与其建设工作关系,故我公司通知贵公司,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贵公司全部人员暂停施工,具体复工时间我公司另行通知,停工期间损失我公司将与贵公司协商解决”。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停工施工函的复函》中要求被告与固安县中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积极协商,尽快复工,以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先行支付停工损失的函》,并主张自2015年3月16日停工以来,原告公司人、材、机每天损失巨大,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停工期间损失39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641500元以及误工损失528000元,但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1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工程名称、地点、分包范围、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约定情况;3、原告提交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停止施工的函》1份,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的事实;4、原告提交《关于停工施工函的复函》1份,证明为减少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尽快复工的事实;5、原告提交《关于先行支付停工损失的函》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先行支付部分停工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廊坊市固安县学府锦园5#、7#楼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施工过程中,2015年3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单方终止合同,显然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总合同金额15%即1767355元(11782368元×15%)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641500元以及误工损失52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二、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767355元;三、驳回原告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10元,由原告庐江县京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5300元,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