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与杨闻生、罗影影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杨闻生,罗影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62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青,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赖晓凤,该所职员,通讯地址。委托代理人:黄昌锋,该所职员,通讯地址。被执行人:杨闻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罗影影,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与被执行人杨闻生、罗影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闻生、罗影影应将广州市越秀区东堤四马路9号二楼房屋腾空交还给申请执行人管业,并向申去执行人支付该房屋的使用费、受理费和公告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前提供过渡房屋供被执行人搬迁,否则,本案只能先于终结本次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提供过渡房。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提供过渡房,故本案无法实施强制搬迁,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622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代理审判员 陈里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浩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