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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五化镇驼宝起沟村*组。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辛中驿镇陈家边村***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外出一年多,无法联系。综上,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举出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登记结婚事实。2、五化镇驼宝起沟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被告离家,双方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6元,计756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发审 判 员  王义军人民陪审员  王化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