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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列嘉明与东莞市宏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景益模具热处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列嘉明,东莞市宏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景益模具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18号异议人(案外人):列嘉明,男,汉族,1989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宏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洪荣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莞市景益模具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自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宏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景益模具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东二法朗执字第1065-1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10月17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异议人景益公司名下的粤SXXX**号货车。2015年3月24日,异议人列嘉明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粤SXXX**号货车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列嘉明称:车牌为粤SXXX**号的轻型决普通货车已于2013年12月14日转让给我,当时因违章问题而未能过户,但双方有签订合同为证。本人于近日终于解决违章问题准备过户的时候发现该车于2014年10月9日已被法院查封,遂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粤SXXX**号轻型决普通货车。经审查查明,被异议人景益公司与被异议人宏顺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被异议人宏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据(2014)东二法朗执字第1065-1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10月17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异议人景益公司名下的粤SXXX**号货车。2015年3月24日,异议人列嘉明以被查封的粤SXXX**号货车已由被异议人景益公司转卖给其本人,只因车辆未过户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粤SXXX**号货车的查封。异议人列嘉明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两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12月14日,其中一份由被异议人景益公司与异议人列嘉明签订,约定:景益公司将粤SXXX**号货车以11500元转让给列嘉明,首次付款9500元,剩余2000元待车辆过户完毕后付清,七天后查无违章后,反(返)还给甲方(即景益公司);另一份协议由赵某某与列嘉明(嘉华二手车)签订,约定:赵某某将粤SXXX**号车辆以10000元转让给列嘉明,首次付款8000元,剩余2000元待车辆过户完毕后付清,七天后查无违章后,反(返)还给甲方(赵某某)。2、收款收据,该收据由景益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向列嘉明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粤SXXX**与粤SXXX**的购车款17500元,购车总价格为21500元,余款4000元为违章押金。3、综合业务凭证,由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证明粤SXXX**号车辆缴纳车船税293.04元。另外,异议人列嘉明对收款收据向提供了一份证据说明,其内容为“该收款收据是两台车一起交易时开具的,两台车分别为粤SXXX**(发动机号码后六位05986B,车架号后六位415051)、粤SXXX**(发动机号码后六位21722A,车架号后六位TB0051)。车辆粤SXXX**已于2014年2月14日转卖给王坤龙,而本案中车辆粤SXXX**由于有违章未能处理好,故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列嘉明与被异议人景益公司所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异议人列嘉明首期支付被异议人景益公司购车款9500元,余款2000元需待车辆过户完毕后付清,第九条约定七天后查无违章后,返还给被异议人景益公司。同时,被异议人景益公司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亦确认有余款4000元(两辆车,每辆各2000元)为违章押金。即是说,异议人列嘉明尚有购车余款2000元未支付给被异议人景益公司,主要是作为违章处理押金,但车辆买卖至今已有一年多,异议人列嘉明亦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粤SXXX**号车辆违章处理及款项处罚情况,也无买卖双方结算情况,故此本院认为异议人列嘉明尚未全部支付被异议人景益公司购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对登记在被异议人景益公司名下的粤SXXX**号车辆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列嘉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列嘉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尚策审判员  尹国辉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妙童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