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与冯锦霞、朱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冯锦霞,朱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9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胡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泉松,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冯锦霞,务工。被告:朱志华,务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冯锦霞、朱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峻、人民陪审员李广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锦霞、朱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穴支行诉称:2014年7月,冯锦霞、朱志华夫妇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武穴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7月6日,中国银行武穴支行与冯锦霞、朱志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6.75%计算,主张债权费用由冯锦霞、朱志华承担。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武穴支行依约于2014年7月21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借款期满后冯锦霞、朱志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冯锦霞、朱志华欠中国银行武穴支行借款本金299226.45元,利息19998.97元。故要求:一、冯锦霞、朱志华返还借款本金299226.45元,利息19998.97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二、承担主张债权律师费用20000元。原告中国银行武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国银行武穴支行依约于2014年7月21日向冯锦霞、朱志华发放借款300000元;证据三、冯锦霞、朱志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冯锦霞、朱志华属合法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冯锦霞、朱志华共同偿还;证据四、中国银行武穴支行关于冯锦霞还款情况的系统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冯锦霞、朱志华欠中国银行武穴支行借款本金299226.45元,利息19998.97元;证据五、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国银行武穴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冯锦霞、朱志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武穴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冯锦霞、朱志华夫妇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武穴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7月6日,中国银行武穴支行与冯锦霞、朱志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6.75%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主张债权费用由冯锦霞、朱志华承担。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武穴支行依约于2014年7月21日向冯锦霞、朱志华发放借款300000元。但借款期满后冯锦霞、朱志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冯锦霞、朱志华欠中国银行武穴支行借款本金299226.45元,利息19998.97元。故中国银行武穴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银行武穴支行与被告冯锦霞、朱志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冯锦霞、朱志华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冯锦霞、朱志华偿还借款299226.45元及利息19998.97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并自2016年3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约定解决争议发生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中国银行武穴支行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中国银行武穴支行要求被告冯锦霞、朱志华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锦霞、朱志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借款本金299226.45元及利息19998.97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并按月利率10.13%支付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冯锦霞、朱志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被告冯锦霞、朱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勇审 判 员 程 峻人民陪审员 李广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