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子顺诉被告王登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王XX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朱XX,男,汉族。被告王XX,男,汉族。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受被告鼓惑投资种植药材苦参,并且签订了《联合种植投资书》,原告以100亩土地的一年土地租金(折算为3万元)投资,后又投资了种子款1万元、其他投资10930元,共计50930元。由于原告发现被告不进行管理且有欺诈嫌疑,要求退出投资。2013年5月21日,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上述投资款,但被告一直不付,且拒绝将地中的药材出售、土地清理后退还原告。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蒙自法院,同年7月25日,法院以(2014)蒙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50930元及利息,但对于清退土地和支付租金事宜,法院建议另行主张。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退还占用的100亩土地;2、支付土地清退完毕之日止的拖欠土地租金(包括2013、2014年度土地租金6万元,暂计至2015年1-5月的土地租金12500元,合计72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XX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联合种植投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及李春云三人合伙时,原告的土地是从何时租给他们的。3、蒙自市鸣鹫镇舍所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争议土地是原告享有经营权。4、(2014)蒙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解除合伙后,被告没有按约定退地、还钱,原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对还钱部分作出了处理,对于还地和支付租金要求原告另案诉讼。5、《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2012年一年的地租,加上原告一年的投资款,共欠原告50930元,2013年后的地租被告没有给原告。被告王XX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XX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有关职能机关所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4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2、5在证据4中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采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朱XX为乙方、被告王XX为甲方及案外人李春云为丙方签订《联合种植投资合同书》,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初步种款玖万元,种植面积100亩,种植地点位于鸣鹫镇舍所坝裤裆冲……三、在乙方土地地租折合人民币叁万元,收获时补给乙方……在合伙过程中,原告提出退伙,被告王XX及李春云同意原告退伙,原告的股份并给被告,三人于2013年5月21日进行了合伙清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到朱XX投资鸣鹫镇舍所坝裤裆冲苦参地种植、地租费(地属朱XX所有)叁万元整,籽种款壹万元整,管理期间投资款壹万零玖佰叁拾元整,以上合计五万零玖佰叁拾元整。此款待欠款人挖中药时出售后付清,时间2013年9月30日前。”因被告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50930元和利息2009元,合计人民币52939元;2、被告支付2013年土地租金30000元,2014年1-5月的土地租金12500元,合计人民币42500元。本院于同年7月25日做出(2014)蒙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金的诉求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案中不作处理,遂判决: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朱XX人民币50930元及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009元,共计人民币52939元。现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蒙自市鸣鹫镇舍所坝村民委员会大红地村民小组裤裆冲,系大红地村民小组于2004年承包给原告,有100亩,四至界限为:东起白贵平界限、南至王小双地界、西起尹辉界限、北至王六斤地界。现被告王XX仍管理使用诉争土地,并种植了苦参,但至今未给付原告租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原系合伙关系,诉争的土地系原告向蒙自市鸣鹫镇舍所坝村民委员会大红地村民小组承包之后作为其合伙投资,现双方解除合伙后,双方已就合伙期间诉争土地的租金做了处理,但被告在双方解除合伙后,仍占用诉争土地,原、被告之间已由合伙关系变为承包土地租赁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退还土地,但应给被告合理的退地期限,鉴于被告现在诉争土地上种植了苦参,考虑到苦参的收获时间,酌情给予被告三个月的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因被告至今仍在管理使用原告承包的100亩土地,其应支付相应租金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起按每年3万元计算租金至退地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止的租金计算为2年×30000元/年+30000元/年÷12月/年×5个月=72500元,2015年6月至土地交还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25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退还原告朱XX位于蒙自市鸣鹫镇舍所坝村民委员会大红地村民小组裤裆冲的土地100亩(四至界限为:东起白贵平界限、南至王小双地界、西起尹辉界限、北至王六斤地界)。二、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XX土地租金(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人民币725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退地之日止的租金以每月25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计806.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建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