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新祥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913号罪犯张新祥,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莆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4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11年2月2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12年10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祥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祥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新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新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28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刘汉涛代理审判员 谢 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桂霄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