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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刘奎、付珍与慕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付甲,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甲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甲,蔺甲,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慕甲上诉人刘甲、付甲因与被上诉人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日,刘甲向慕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签订了贷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付甲作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贷款合同第四条载明:“保证条款,借款方请付甲作为借款保证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的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或无偿还能力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还款本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借款形成后,刘甲共向慕甲支付9000元利息,之后再未支付,为此,慕甲提起诉讼,请求:1、刘甲、付甲清偿慕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刘甲、付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刘甲向慕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慕甲可随时主张债权,现慕甲请求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依本地区的实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付甲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虽贷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条款,但该条款的内容对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期间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付甲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甲一次性偿还慕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9000元);付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刘甲、付甲共同负担。上诉人刘甲、付甲上诉称,借款后,刘甲向慕甲偿还9000元本金,原审法院认定为利息。请求改判,确认该9000元为向慕甲偿还的本金。被上诉人慕甲答辩称,该9000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1月3日刘甲向慕甲借款5万元,付甲作为保证人,刘甲向慕甲付款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甲向慕甲付款9000元,该9000元还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甲已自认该9000元还的是利息,二审期间,刘甲、付甲未提供足以推反自认的证据,故该9000元应确认为利息。刘甲、付甲所持该9000元为向慕甲偿还的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甲、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