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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四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孝臣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刘兆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刘兆泉,郭孝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伯申,北京铂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孝臣,农民。委托代理人卫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申、被上诉人郭孝臣的委托代理人卫伟、被上诉人刘兆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5日发包方山东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西王注射糖项目工程总报价明细合同一份,2011年7月29日,被告刘兆泉与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刘兆泉以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协议中又载明“承包方式:个人承包。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西王注射糖项目。刘兆泉支付所安排人员的工资”。该协议书由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安装一公司盖章,刘兆泉签名。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3月,原告郭孝臣跟随刘兆泉在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西王注射糖项目工地工作。后经结算,刘兆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17300元)郭孝臣在西王工地工资壹万柒仟叁佰元整肥城兴润公司刘兆泉2012年3月25号”。2014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73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5日起计算),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刘兆泉提供劳务,刘兆泉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7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可以本金17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从事劳务工作的西王注射糖项目工程系由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违反规定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刘兆泉,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刘兆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原告主张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因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孝臣工资欠款17300元;二、被告刘兆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孝臣利息(本金17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刘兆泉负担,被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涉案劳务报酬数额证据不充分。原审原告用以证明其劳务报酬的考勤记录并非原始证据,是经过修改或篡改的,不能完全证明原审原告真实的出勤记录和工作时间。二、上诉人已履行了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上诉人与刘兆泉于2011年7月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支付的、刘兆泉包干的工程款项中已包含了对涉案工地的劳务报酬。另外,涉案工程上诉人应支付刘兆泉工程款995439.93元,现刘兆泉已从上诉人处领走工程款1654616.7元(出现工伤赔偿)。因此,上诉人已支付了相关劳务报酬,是刘兆泉拿到款项后,不向原审原告支付报酬,法院应追究刘兆泉侵占、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而不应要求上诉人为刘兆泉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涉案工地工人的劳务报酬不再负有偿还义务;涉案工地涉及的工人大多是刘兆泉的亲朋好友,更加不能排除原审原告与刘兆泉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嫌疑。被上诉人郭孝臣答辩称,一、上诉人承揽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为完成涉案工程付出了劳动,是客观事实。无论工程是上诉人自己完成,还是违法转包、分包完成,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主体是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欠据不真实,其应拿出真实的考勤表和劳动报酬数额。二、上诉人与刘兆泉之间的合同是其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拒付劳动报酬的法定理由。关于刘兆泉是否领走了1654616.7元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不能成为规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兆泉答辩称其干了100多万的工程但上诉人没有全部支付、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录用工人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社保“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兆泉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是内部承包,已将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义务转移给刘兆泉承担;证据二,分别对郭建设、孙金妮、李洪忠、李庆军的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工地农民工并非天天加班、甚至有的不存在加班情况、涉案考勤记录不真实。被上诉人郭孝臣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兆泉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刘兆泉的承包关系是违法转包,上诉人支付义务并未完成;对证据二,认为郭建设未到庭接受质证,形式不合法,不能推翻刘兆泉出具的欠据,对孙金妮、李洪忠和李庆军的录音系非法取得。被上诉人刘兆泉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郭孝臣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刘兆泉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与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定。被上诉人郭孝臣二审期间提交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传票复印件一份,主张系上诉人起诉刘兆泉要求返还支付工亡赔偿金633000元的诉状、法院已受理,用以说明上诉人支付给刘兆泉的款项中并无被上诉人郭孝臣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刘兆泉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郭孝臣的举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郭孝臣劳务报酬的数额如何确定;二、上诉人是否应对支付被上诉人郭孝臣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刘兆泉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被上诉人郭孝臣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对郭孝臣的劳务报酬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郭孝臣的劳务报酬由刘兆泉与郭孝臣协商确定,双方达成一致,刘兆泉为郭孝臣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条。上诉人主张郭孝臣劳务报酬数额不真实,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刘兆泉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郭孝臣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为1730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兆泉,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清偿拖欠郭孝臣工资的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与刘兆泉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其支付给刘兆泉的工程款项中已包含了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其已履行了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协议约定系上诉人与刘兆泉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拖欠工资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另主张已超付刘兆泉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刘兆泉之间是否就工程款结算清楚,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胜审 判 员  仉 磊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