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女,1961年8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汪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汪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汪某某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红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人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隆鑫”两轮摩托车,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寨洼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鄂JZE6**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钟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称无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除去已赔付的60000元,要求被告人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794.3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红安县公安局和红安县高桥镇何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辩称:自己在事故中亦受伤,花费的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46864.08元应当按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隆鑫”两轮摩托车,沿阳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寨洼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鄂JZE6**两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钟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2月22日清早,被告人江某某骑摩托车外出与本案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现场的情况。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系生前遭遇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5、书证证实:江某某身份信息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2日清早,其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到觅儿工业园做工,遇本案被害人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超越对方时,两车相撞,自己连人带车滑到公路右边,之后就不记得了。家境困难,无力支付更多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出如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害人汪某某户籍信息,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与被害人汪某某的关系。被告人江某某对此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对此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红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救护费票据三张,合计金额1278.3元。被告人江某某对此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红价鉴(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被害人的车辆损失为1170元,鉴定费50元。被告人江某某对此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国有土地使用证、红安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及高桥镇何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住所地为城镇规划区。被告人江某某对此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3892元、红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为11471.28元,拟证明江某某受伤后治疗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还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及医生开具的处方。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提供的票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采信。2、红安县高桥镇夕阳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家庭困难的说明、江某甲《低保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已被取消低保,其家庭有动产和不动产,有赔偿能力。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在超越前车时没有从左侧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以依责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按比例分担的诉讼主张,本院亦应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278.3元,财产损失费1220元,丧葬费1936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即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0年,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共计479978.3元,被告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498.3元。超出部分367480元由被告人赔偿70%,为257236元,合计369734.3元。救护车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医疗费中的超出部分36864.08元应当由被害人赔偿30%,计11059.22元。另被告人已先行赔付的6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8675.08元(112498.3+257236-10000-11059.22-600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远扬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巧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