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80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2月7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年××月××日生子杨某乙后,被告不过问家庭和孩子,长期不回家。原告曾在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被告仍长期不回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12年1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2014)丰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多年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年幼的子女着想,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