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28岁(1987年7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董×于2015年4月13日15时许,翻墙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镇×街×条×号被害人龚×、刘×的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125元,将所盗窃现金放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后离开时被被害人龚×发现并抓获。被盗现金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龚×、刘×的陈述,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安定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本院(2009)大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