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X与姚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姚正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戴莉莉,常州市钟楼区中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正和。原告张X诉被告姚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戴莉莉、被告姚正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4年2月16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正和辩称,诉讼费我不承担,理由是原告上次已经起诉过一次了;关于1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说是由于九级伤残导致,这个九级伤残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9时30分,在本市关河西路常新桥段,被告姚正和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进入关河西路时遇原告张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关河西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姚正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5天。2014年9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常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后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2015年3月17日,本院(2014)钟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酌定原告的颈椎病史参与度为15%;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456.19元(含被告姚正和垫付原告104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10629.2元、误工费10899.29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58343.68元;判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判决姚正和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用15515.19元、伤残费用22528.49元,合计38043.68元(已赔偿原告10458.59元,尚应赔偿原告27585.09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占必,被告姚正和、华占必均认可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姚正和。该车已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未投保商业险。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正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被告姚正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担全部责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了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姚正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姚正和提出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委托,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且被告姚正和未能提交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被告姚正和提出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2014)钟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颈椎病史参与度为15%,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500元。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正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张X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负担4元,被告姚正和负担2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