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方支安与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支安,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尤渡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方支安。委托代理人张湘意(受方支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三号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杨丕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洁、吴飞(受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东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志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胜奎(受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尤渡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尤渡里588号。法定代表人沈继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志鹏(受江苏尤渡村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浩生(受江苏尤渡村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支安诉被告东鹏国际家居实业发展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江苏龙升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江苏尤渡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刚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意、被告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飞、被告尤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范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意、被告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洁、被告龙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胜奎(未参加7月6日开庭)、被告尤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范志鹏(未参加7月6日开庭)、陈浩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支安诉称:家居公司挂靠龙升公司承包了尤渡集团发包的建筑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作交由方支安实际施工完成。现工程造价已于2010年1月21日审定,方支安完成的工程总价为6866541.2元,家居公司已支付4464910元,尚欠2401637.2元。家居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挂靠龙升公司承包工程,应由家居公司与龙升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尤渡集团是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家居公司、龙升公司、尤渡集团共同支付方支安工程款2401637.2元及利息(以2401637.2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家居公司辩称:因家居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以龙升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尤渡集团发包的工程,方支安系挂靠在家居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尤渡集团已付清所有工程款。对方支安主张的工程总价及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还应扣减龙升公司的管理费、设计费、保险费、定额费、安检费等费用58.6万元,家居公司欠付金额应为1815631.2元。家居公司未与方支安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故不应支付方支安利息。被告龙升公司辩称:龙升公司分包了家居公司承包工程中的幕墙部分,因家居公司承包工程没有相应资质,无法进行验收,龙升公司出于帮忙,在验收资料上进行签章。龙升公司与方支安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方支安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方支安对龙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尤渡集团辩称:尤渡集团将工程发包给家居公司,并通过直接付款和关联单位债权债务冲抵的方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请求驳回方支安对尤渡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方支安、家居公司、龙升公司、尤渡集团四者的关系相关事实2008年8月15日,尤渡集团与无锡市东鹏国际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家居公司,以下统称家居公司)签订外墙瓷板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尤渡集团将华厦佳居港外墙瓷板安装项目发包给家居公司,合同价款暂定1000万元,工期为2008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同日,江苏龙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龙升公司,以下统称龙升公司)与家居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安装合同所涉项目工程由龙升公司发包给家居公司,合同暂定价与合同工期与上述安装合同一致。家居公司将所涉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方支安实际施工完成。尤渡集团委托无锡中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所涉项目全部工程进行价格审核。中天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出具审核报告,其中审核结果中载明本工程由龙升公司施工,审定金额为12007595元,所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的施工单位为龙升公司,施工单位处盖有龙升公司印章,并由方支安在经办人处签名,日期为2010年元月18日。诉讼中,尤渡集团称分包合同中发包方和分包方写反了,发包方应为家居公司,分包方应为龙升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尤渡集团提供的安装合同、分包合同、审核报告,方支安提供的家居公司、龙升公司工商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关于家居公司支付方支安工程款的事实2010年5月4日,方支安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向家居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家居公司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后,出具给方支安工程结算书(方支安),确认工程总价6866541.2元,扣减龙升公司的管理费36万元、设计费19万元、工程保险费2万元、定额费1万元、工程安检费6000元,已付工程款287.5万元,应付余款3405541.2元,该结算书由杨晓军代表家居公司签字确认。方支安、家居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月,家居公司已付方支安工程款4464910元,其中一笔5万元于2013年1月支付。诉讼中,方支安与家居公司就是否应扣减龙升公司的管理费、设计费、工程保险费、定额费、工程安检费产生争议,方支安主张不应扣减,提供如下证据:1、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针对尤渡集团与家居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安装部分工程,由家居公司发包给方支安,家居公司负责供应陶瓷板及玻璃给方支安,方支安包辅助材料,龙骨安装及陶瓷板干挂和玻璃幕墙施工;协议总价527.36万元,工程量按审计后实际工程量结算,以上单价内不承担龙升公司等任何费用。2、录音资料,方支安称系其与家居中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夏静庆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方支安要求对方证明曾代表家居公司与其签订过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对方称合同要杨晓军签了字他才签字的,可能签过施工安全方面的合同,方支安称将合同拍照传给对方,由对方看后再说。庭审中,方支安称已将合同拍照传给对方,但对方答复看不清。经质证,家居公司否认双方签订过该合同,称双方系口头约定将工程发包给方支安,方支安接受了工程结算书,应视为对扣减费用的认可。对于录音资料,不能确定是否夏静庆所说,即使是其所说,其也没有承认代表家居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上述事实,有方支安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方支安)、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三、关于尤渡集团支付家居公司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尤渡集团分别于2008年9月28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29日、2009年1月19日、同年7月15日分别支付家居公司50万元、240万元、320万元、100万元、90万元、80万元,合计880万元。无锡华厦家居港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家居港)与家居公司签订2009年3月19日协议书,杨晓军代表家居公司签字,其中第6条载明华厦家居港同意就场地搬迁补偿家居公司229万元,该款从17号地块拆迁补偿款中划帐。无锡市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置业)与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尤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尤渡村委)签订2009年12月30日拆迁补偿协议,确认东鹏置业应支付尤渡村委拆迁补偿款1000万元。东鹏置业、家居公司与尤渡村委、华厦家居港签订2010年3月25日确认协议书,各方确认2009年3月19日协议书和2009年12月30日拆迁补偿协议,东鹏置业与家居公司系关联企业,尤渡村委与华厦家居港系关系单位,确认基于上述两份协议,东鹏置业、家居公司最终共应再实际支付尤渡村委、华厦家居港280万元,杨晓军代表家居公司签字。尤渡集团与家居公司签订2010年7月27日订供货合同,载明以2010年3月25日确认协议书确认的欠款280万元抵扣家居公司供应的用于华厦家居港建设的墙、地砖,直至欠款抵扣完毕。华厦家居港、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街道尤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尤渡居委)出具2015年3月21日情况说明,确认华厦家居港、尤渡居委与尤渡集团有直接的资产关系,由尤渡集团出面签订的2010年7月27日供货合同,以2010年3月25日确认协议书中确定的应收款280万元直接冲抵该合同供货款。另查明:尤渡村委控股尤渡集团,尤渡集团控股华厦家居港。尤渡村委已撤销,现为尤渡居委。上述事实,有尤渡集团提供的付款凭证、2009年3月19日协议书、2009年12月30日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3月25日确认协议书、2010年7月27日订供货合同、2015年3月21日情况说明、崇政发[2009]105号文件、尤渡集团、华厦家居港的工商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四、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实方支安发给杨晓军的短信记录显示如下内容:2014年1月17日方支安发信内容为“杨总:请你接一下我的电话,我有事情跟你说。”同年2月17日,杨晓军回信内容为“请问打电话给我有什么事?”同年11月21日方支安发信内容为“杨总:什么时候给钱我?”上述事实,有方支安提供的短信记录及电信费用发票(户名为杨晓军,手机号为139××××8009)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主要为:1、家居公司与龙升公司是否属挂靠关系;2、家居公司主张扣减相关费用是否成立;3、尤渡集团是否已付清全部工程款;4、方支安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应认定家居公司与龙升公司属挂靠关系。理由如下:1、尤渡集团与家居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家居公司是承包方,但没有相应资质;2、存在家居公司借用龙升公司资质的客观行为,如龙升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施工单位处签章,正是因为存在发包人为龙升公司的分包合同,中天公司进行价格审核时,才认定施工单位为龙升公司,并由龙升公司盖章,尤渡集团称分包合同中将发包方、分包方写反了,既不合理,也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存在约定管理费的情况。限于家居公司、龙升公司拒不举证,虽然无法直接查证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但是根据家居公司出具给方支安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有扣减龙升公司管理费,可以印证存在约定管理费的情况。上述三点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家居公司与龙升公司属挂靠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家居公司关于扣减相关费用的主张能够成立。理由如下:1、方支安提供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家居公司予以否认,方支安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无法反映夏静庆承认代表家居公司签订过该合同,故方支安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家居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施工合同;2、方支安接受了家居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扣减的费用,如果方支安有异议,应不予接受或及时提出异议,现方支安无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综上,应由方支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家居公司主张扣减的相关费用。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应认定尤渡集团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理由如下:1、对于880万元的付款,尤渡集团提供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2、能够认定剩余工程款3207595元已通过关联企业的债权予以了冲抵。尤渡集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鹏置业、家居公司系关联企业,尤渡集团、华厦家居港、尤渡村委(尤渡居委)系关联单位,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上述协议,能够形成证据锁连,认定已全部冲抵。关于争议4,本院认为,方支安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家居公司确认杨晓军代表其进行结算,家居公司最后一笔付款在2013年1月,短信记录能证明方支安曾于2014年曾向杨晓军进行过催讨,故方安支在2014年催讨后,诉讼时效即中断,其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对于方支安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减家居公司主张扣减的费用。家居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赔偿方支安利息损失。家居公司与龙升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对家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尤渡集团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家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支安工程款181563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815631.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龙升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家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方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13元,由方支安负担6347元,家居公司、龙升公司共同负担24666元。该款已由方支安预交,家居公司、龙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方支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李 嫏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