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强与黄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970号原告黄强,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黄强,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黄强与被告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黄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强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黄强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强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借到黄强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息;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若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或付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除还本付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的20%计付违约金并付给出借人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强与被告黄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