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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贾玉庆与李凤宇、任邦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庆,李凤宇,任邦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701号原告:贾玉庆,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李凤宇,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任邦珣,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贾玉庆诉被告李凤宇、任邦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宇、任邦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庆诉称:原告与李凤宇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用于被告个人生意周转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借款期限为730日,利息为每月2%。如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全额还清。同时,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李凤宇应予赔偿。被告任邦珣为李凤宇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对李凤宇借款事项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发生争议由合肥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利息2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按每月2%标准,自2011年4月14日至全额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清息止);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凤宇、任邦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李凤宇与原告贾玉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凤宇向原告贾玉庆借款20000元,借期自出借日始730天(2年)。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2%,按月付息。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到全额还清。借款人每次还款应先计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付清后方可计为返还本金。除此之外借款人尚须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时全额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赔偿。本合同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任邦珣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4月14日,被告李凤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贾玉庆出借的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2011年4月15日,被告李凤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贾玉庆出借的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贾玉庆举证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原告贾玉庆与被告李凤宇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李凤宇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现原告贾玉庆起诉要求被告李凤宇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贾玉庆与被告李凤宇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2%,因国家政策调整,自2015年3月1日起,月利率2%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被告李凤宇应支付原告贾玉庆自2011年4月14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任邦珣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与债权人贾玉庆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因债务人李凤宇未按期还款,被告任邦珣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邦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玉庆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始,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自2015年3月1日始,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任邦珣在上述第一项被告李凤宇应履行的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贾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李凤宇、任邦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