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张为义与姚天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义,姚天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591号原告:张为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宁向晨,广德县新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天君,男,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负责人:姜萍,总经理。原告张为义诉被告姚天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义及委托代理人宁向晨、被告姚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为义诉称:2014年9月30日8时19分,姚天君驾驶浙EXXX**牌号小型客车,沿新3**国道219公里950米处转弯时,同向刮擦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和电动车乘坐人吴文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天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乘坐人无责任。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2002元。浙EXXX**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09.20元;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姚天君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车辆投保情况都属实。交通费票据需核算,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电瓶车修理费800元是保险公司同意并接受的,现自己对原告要求850元没有意见。张为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姚天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车辆合格。4、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计200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90天、护理15天、加强营养15天的事实;鉴定费600元。6、电动车维修费票据,证明维修费850元。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之为主要生活来源。8、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浙EXXX**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9、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姚天君对张为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张为义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医疗费用为2002.63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9月30日8时19分,姚天君驾驶浙EXXX**牌号小型客车,沿新3**国道219公里950米处转弯时,同向刮擦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原告和电动车乘坐人吴文田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开发区中队认定:姚天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为义和乘坐人吴文田无责任。张为义受伤当日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002.63元。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后休息期限90日,一人护理15日,营养30日”。用去鉴定费600元。(二)张为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之为主要生活来源,另安徽省2013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每日66.58元。(三)姚天君驾驶浙EXXX**牌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2015年5月18日,张为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09.2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02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误工费66.58元/天×90天=5992.20元,护理费101元/天×15天=151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电瓶车维修费85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姚天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为义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姚天君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张为义受伤后果的原因,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姚天君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张为义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额度的部分应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姚天君承担。(二)张为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之为主要生活来源,另安徽省2013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三)本院对张为义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有效票据金额为2002.63元,张为义诉请2002元未超出该标准。(2)营养费,营养期30日,张为义诉请按15日计算未超出鉴定结论标准,本院酌定按20元/日计算,计20元/天×15天=300元。(3)一人护理15日,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01.57元/日的标准计算,张为义诉请按101元/天计算未超出规定标准,护理费为101元/天×15天=1515元,(4)误工费,误工期90日,安徽省2013年度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4302元,每日66.58元,计66.58元/天×90天=5992.2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电瓶车维修费85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本院确认张为义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2元。(2)营养费300元。(3)护理费1515元,(4)误工费5992.2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7)电瓶车维修费850元,合计人民币11459.2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张为义上述损失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有误工费5992.20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707.20元,由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002元、营养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3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电瓶车维修费8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姚天君的侵权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该纠纷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应予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为义经济损失人民币10859.20元。二、被告姚天君赔偿原告张为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1459.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姚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国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