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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庞建效与郝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效,郝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庞建效,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军红,华阴市太华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江林,男,1980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庞建效与被告郝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建效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江林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建效诉称,被告经营机械从原告处加柴油,其中2011年1月7日欠油款200元,2012年1月5日欠油款29902元。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拖了又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油料款301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江林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1年1月7日欠油款200元,2012年1月5日欠油款29902元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2、马小红、董永江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未举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30102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2011年1月7日欠原告油款200元,2012年1月5日欠原告油款29902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郝江林现下落不明,所欠原告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因使用机械设备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发生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对原告主张被告郝江林偿还欠款3010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郝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庞建效欠款30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郝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鹏代理审判员  刘卫斌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