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王某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惠某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陕西恒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受惠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某勇,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被害人惠某某、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勇、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郭某受宋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欲向被害人惠某某索要赌债,后伙同罗子、闷子等人(均另案处理)乘车来到本市高新区鱼化寨安置楼项目工地准备强行将惠某某带走。在惠某某反抗过程中,郭某持刀捅伤惠某某及其工友王某某。后将惠某某带至本市长安区马王镇辛庄村一民房,因惠某某伤情较重,郭某等人将其送至本市军工三院接受治疗,逃离现场。经鉴定,惠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郭某伙同魏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南门露天停车场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的车牌号为陕XXX**奔驰越野车停放在此,郭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打碎该车右后门玻璃,二人窃得罗某某放置在该车内的G111牌高尔夫球具一套(内装14枝球杆)、莱卡牌D-LUX4相机一部、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瑞士军刀两把、施德乐望远镜一个、万宝龙牌签字笔一支及奔驰车钥匙一把、奥迪车钥匙一把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高尔夫球具、相机、手机、瑞士军刀、望远镜、签字笔及奔驰车钥匙价值共计51961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郭某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35146.7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误工费8352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92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226元,并当庭提交了误工、住院医疗、鉴定费用的相关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郭某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6487.86元,残疾赔偿金4800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92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并当庭提交了误工、医疗、鉴定费用等票证。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唯称其未用弹弓打车玻璃,王某某不是其用刀捅伤的。对于民事部分,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为了向被害人惠某某索要赌债,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乘车来到本市高新区鱼化寨安置楼项目工地准备强行将惠某某带走。在惠某某反抗过程中,郭某持刀捅伤惠某某,郭某的同伙将被害人惠某某的工友即被害人王某某致伤。后郭某等人将惠某某带离途中,因惠某某伤情较重,郭某等人将其送至本市军工三院接受治疗,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属九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2013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魏某(已判决)来到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南门露天停车场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的车牌号为陕AXXX**奔驰越野车停放在此,遂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打碎该车右后门玻璃,二人窃得罗某某放置在该车内的G111牌高尔夫球具一套(内装14枝球杆)、莱卡牌D-LUX4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瑞士军刀两把、施德乐望远镜一个、万宝龙牌签字笔一支及奔驰车钥匙一把、奥迪车钥匙一把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高尔夫球具价值40700元,莱卡牌D-LUX4相机价值50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250元,瑞士军刀两把价值710元,施德乐望远镜价值690元,奔驰车钥匙价值2961元,万宝龙牌签字笔价值1650元。破案后,追回G111牌高尔夫球具一套(内装14枝球杆)、莱卡牌D-LUX4相机一部、瑞士军刀两把、万宝龙牌签字笔一支及奔驰车钥匙一把、奥迪车钥匙一把、施德乐望远镜一个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所受物质损失为46926.7元,包括医疗费35146.7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受物质损失为18017.86元,包括医疗费6487.86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单、领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董某某、曹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惠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及盗窃同案犯魏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索要债务,结伙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对被告人郭某所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盗窃罪名成立,唯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非法拘禁罪罪名不妥,应予更正。被告人郭某称其未用弹弓打车玻璃的意见并不影响对其伙同魏某共同实施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事实的认定,辩称王某某不是其用刀捅伤的意见亦不影响对其在实施索债行为中其同伙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并致王某某轻伤事实的认定,且该行为系共同犯罪,故郭某应对其同伙致王某某轻伤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因其及其同伙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惠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一节,因公诉机关仅指控郭某及其同伙的行为属非法拘禁,本院审理后认为郭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对郭某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害人惠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绑架、抢劫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害人惠某某认为被告人还涉嫌绑架、抢劫犯罪的,可通过其他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被害人惠某某、王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一节,因该费用并非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参与的盗窃涉及的赃物已基本追回,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物质损失4692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物质损失18017.86元。三、涉案未追回赃物诺基亚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巩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