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曹士科、鲁传姐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石晶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曹士科,鲁传姐,石晶晶,定远县康复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01号。负责人:陈泽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士科,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传姐,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旭,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晶晶,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康复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张正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延延,系该公司员工。曹士科、鲁传姐与石晶晶、定远县康复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定民一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16时10分,石晶晶驾驶皖m×××××号轿车,沿定远县迎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山路十字路口处,与曹士科由南往北行驶的三轮车相擦刮,造成二车受损及曹士科、鲁传姐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石晶晶负全责;曹士科、鲁传姐无责。曹士科受伤后于当日至2014年4月3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196.60元。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经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士科交通事故致腰椎间盘突出,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曹士科支付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280元。曹士科的车损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汇嘉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767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曹士科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对曹士科的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鉴定。经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士科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曹士科为农村居民,自2009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定远县经济开发区方井王社区管理成家房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在定远县阳光学校从事后勤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鲁传姐受伤后于当日至2014年4月3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396.96元。出院诊断: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皖m×××××号轿车车主系定远县康复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定远县康复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曹士科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到庭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皖m×××××号轿车车主系定远县康复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定远县康复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对曹士科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196.60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护理费5820元;5、车损4767元;6、施救费280元;7、交通费100元;8、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计70171.60元。曹士科的损失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5324.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47元。同时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对鲁传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396.96元;2、营养费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护理费582元;5、误工费2397.60元;6、交通费100元。计5836.56元。鲁传姐的损失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836.56元。曹士科在获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直接返还被告定远县康复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士科各项损失70171.6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鲁传姐各项损失计5836.56元。三、原告曹士科在获得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定远县康复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000元。四、驳回原告曹士科、鲁传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曹士科、鲁传姐负担191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9元,被告石晶晶负担25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曹士科腰椎间盘突出是因为长期工作形成,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只是说有关联,未注明关联程度,原判其承担全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重。请求改判。曹士科、鲁传姐辩称: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曹士科的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定远县康复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意见。石晶晶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曹士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士科交通事故致腰椎间盘突出,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曹士科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曹士科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曹士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综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