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燕飞与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燕飞,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燕飞,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白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7年6月6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彭燕飞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昌全、代理审判员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日,彭燕飞进入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励公司”)任会计,双方签订一年期固定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就合同解除后有关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前彭燕飞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0元。随后,彭燕飞向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励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2014年10月9日,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桑劳人仲案字(2014)48-1号仲裁裁决,由金励公司支付彭燕飞经济补偿金11250元、失业赔偿金5496元。金励公司认为该裁决违反了客观事实,裁决不当,故诉至人民法院。彭燕飞在金励公司工作期间,金励公司未向社会保险部门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彭燕飞未进行失业登记。原判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金励公司与彭燕飞经协商解除其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金励公司应否支付彭燕飞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彭燕飞在金励公司工作时间为二年零一个月,故金励公司应支付彭燕飞经济补偿金11250元(4500元×2+450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及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劳动者失业后,在符合上述(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原因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彭燕飞与金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进行失业登记,双方也未交纳失业保险费,彭燕飞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桑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桑劳人仲案字(2014)48-1号仲裁裁决由金励公司支付彭燕飞失业赔偿金549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与彭燕飞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驳回原告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彭燕飞各负担5元。彭燕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关系是金励公司单方解除的,应给予彭燕飞经济补偿金11250元。彭燕飞没有相关手续进行失业登记,金励公司没有给员工交纳失业保险,应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劳动仲裁裁决由金励公司支付彭燕飞经济补偿金11250元、失业赔偿金5496元正确,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失业赔偿金5496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彭燕习要求金励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5496元的请求。被上诉人金励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上诉人彭燕飞在二审中当庭提交了自己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以证实自己失业。被上诉人对该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彭燕飞于2015年6月23日前往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了失业登记,取得了就业失业登记证,证号为4308220015000229。因金励公司未给彭燕飞交纳失业保险金,彭燕飞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桑植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计算的彭燕飞的失业保险赔偿的金额5496元(916.00元/月×6个月=5496.00元)没有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金励公司与彭燕飞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由金励公司支付彭燕飞经济补偿金11250元,驳回金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该判决也是上诉人彭燕飞的上诉请求内容的一部分,应予维持。但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就上诉人彭燕飞请求给予失业保险赔偿问题一并处理。上诉人彭燕飞在二审期间办理了失业登记,给付失业保险赔偿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上诉人彭燕飞请求金励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赔偿金5496元(916.00元/月×6个月=5496.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应一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彭燕飞失业保险赔偿5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家界金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洪山审 判 员 肖昌全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享受社保情形】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