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李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李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王志军。被告李程。原告王志军与被告李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被告李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诉称:被告李程租赁原告王志军位于灌云县伊山南路伊城景廊3-1幢-B-007号商铺,年租金15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赁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卫生、水、电、物管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然而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不辞而别,欠付原告第二年租金和承租期间的各种费用拒不支付。另外,被告在租用原告房屋时造成墙面损坏损失2438元,也拒不赔偿。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5000元,给付承租期间的水费437.50元、物管费1460元,并承担房屋维修费损失2438元。被告李程辩称:我没有支付第二年租金是事实,但原告本来答应租给我五年的,现在只租了两年就让我搬走。原告房屋的水管不是我损坏的,不应由我承担维修费用。之前的物管费我已经交纳,2014年1月1日以后的还没有到时间,所以没有交,不是我拒交。水费我也交过,是物业统一收的,对原告主张的水费437.50元我只认可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军与被告李程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伊城景廊3-1幢B-007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每年15000元,2013年8月1日付15000元,2014年8月1日付15000元。租赁期间所发生费用(卫生费、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未续订租赁合同,被告搬离租赁房屋。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000元未付。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水费218.75元未交。灌云县伊城景廊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确认被告尚欠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146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租房协议,3、灌云县伊城景廊物业管理处证明,4、灌云县自来水公司发票,5、房产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了黄磊出具的维修费证明,以证明被告造成租用房屋维修损失2438元。因原、被告未就房屋维修进行约定,故房屋的维修义务依法应由原告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原告王志军要求被告李程支付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437.50元,因经双方确认为218.75元,故本院依法支持218.7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146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对金额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维修费损失243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毁损系被告保管不善造成的,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军租金人民币15000元、水费人民币218.75及物管费人民币146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承担32元,被告承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孔令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