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严平秀与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平秀,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平秀。委托代理人刘颖颖,广东普罗密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兴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18926606。法定代表人宋炳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星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风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严平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廷苑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圣廷苑酒店与严平秀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严平秀是否收到圣廷苑酒店的员工手册的问题,严平秀否认其收到员工手册,并主张员工手册签收单中的签名是其离职时补签的,但严平秀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没有就其签名时间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严平秀签收了圣廷苑酒店的员工手册,且员工手册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圣廷苑酒店对员工进行处罚的依据。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严平秀本人书写的事情经过,严平秀在上班期间携带现金,且保留了一张废票,而没有在背面书写车牌、时间等,上述行为违反了圣廷苑酒店的管理规定。关于是否向客人黄女士收取停车费的问题,圣廷苑酒店主张,当时电脑收费系统显示不应收费,且停车挡杆已经抬起,但严平秀通过手动操作放下挡杆,并向黄女士收费10元,圣廷苑酒店提交了视频录像为证。严平秀对视频录像不予确认,但主张其不是故意手动把挡杆打开的,因为经常出现这种失误。本院认为,严平秀作为停车场的收费员,应当明知停车场收费的程序,其在停车场挡杆打开后,理应对车辆放行,但其手动将挡杆放下,明显违背了操作程序。圣廷苑酒店提交的过失通知书显示,严平秀在工作中发生了携带现金、废票以及收费发生长短盈亏的事实,严平秀在该过失通知书中签名,应视为其对该过失通知书中的内容无异议。严平秀主张该过失通知书中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其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视频录像及过失通知书,本院对圣廷苑酒店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为严平秀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过失,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圣廷苑酒店在仲裁阶段虽然没有通知公司工会,但根据圣廷苑酒店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其在原审起诉前已经补正了相关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其与严平秀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严平秀支付赔偿金。关于严平秀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404.44元,严平秀的过失行为违反了圣廷苑酒店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圣廷苑酒店已经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圣廷苑酒店再次对严平秀作出经济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此,应向严平秀退还2014年7月的工资404.44元。综上,上诉人严平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三、被上诉人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严平秀支付2014年7月的工资差额404.44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严平秀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平秀负担10元,被上诉人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