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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蔡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渭南市临渭区官路镇。委托代理人钱梅,系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小女,系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被告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创业,系陕西省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西二环金水园。负责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梅、高小女、被告张某某、被告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创业、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某某、被告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曹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2年12月5日,他从大荔县城乘坐陕ET10**出租车回临渭区官路镇,王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108国道1190KM处时,与张某驾驶的拼装轻型四轮货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事故发生后,他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西安交通大学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颈髓受伤但不全瘫。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与张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他不负责任。陕ET10**出租车隶属被告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某某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造成其四级伤残,对2012年12月31日前花费的费用法院已经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剩余部分的赔偿进行赔偿,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259.82元、误工费4977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陪护床位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药费10426元、鉴定费7572元、伤残赔偿金3411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18600元、后期护理费511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1721.82元;2、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要对公路旅客合同是否成立举证,提供合同,原告在乘坐车辆时未系保险带,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他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他仅是本车的实际车主,并非承运人,本案缺少重要的当事人即王英杰,故其不承担法律后果;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无道理,其起诉的是合同,并非侵权;4、鉴定应当按照七级伤残标准为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与他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诉状中已经陈述其是农民,而其请求的伤残等级赔偿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2、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原告诉请后期护理费不符合事实,医院诊断证明也证明不是全瘫,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他公司与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待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付后他公司给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付。庭审中,原告蔡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3、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4、原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5、原告在西安交大医院及官路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住院天数;6、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花费21259.82元;7、护理人员陪床的费用通知单,证明护理人员使用医院陪床费用430元;8、购买残疾器械票据,证明伤残器械花费1860元;9、购买医药票据,证明原告自己出资购药花费10426元;10、陕西中金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4级;11、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2822元;12、陕西渭南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为4级,大部分护理,后续治疗费24000元;13、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4750元;14、大荔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医疗费而起诉过一次,医疗费、误工等费用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15、原告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3、4无异议,对第2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他不是事故当事人,现原告起诉他是按照合同,而非侵权,况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反应出王英杰系他雇佣的司机;对第5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提供原始票据,第40-42页,时间一个是1月8日和元月22日,他认为原告看病买药太频繁,存在虚假;对第6组以票据为准;第7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8组残疾器械价格过高;对第9必须有正式的票据;第10组是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不予认可;对11组,不予认可;对12组鉴定因他已经委托法院做了一次,原告再次委托违反程序,不予认可;对13组不予认可;对14组真实性无异议;对15组房屋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蔡某某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无异议,第5组中,没有2013年1月18日以后的票据,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第10、11、12、13,认为有三次鉴定,应当按7级伤残计算,原告不是全瘫,不应计算20年的标准计算;对第15组证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提交如下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张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6日给张某某的通知;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他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承运人;3、证人陈根虎、张军证言,证明他与王英杰关系;4、交警提示系安全带提示照片,证明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有重大的过错;5、原告住院病历记录,证明在出大荔县县城路口(西三环和冯翊路十字口)处,由交警系安全带明显的标志牌。而原告乘坐车辆却拒不系安全带。6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7级;7、西安交大二院给原告做的肌力检测报告,证明原告肌力情况8、原告生活的照片,证明原告现在的状况;9证人申辉出庭作证及四张照片,证明原告是农民;10、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基本生活可以自理。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与判决能够证明张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第3组张军、陈根虎证言是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第4、5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系安全带;第6组第一、二次鉴定意见差距过大,不予认可,应以最后的一次鉴定为准;对第7组真实性、关联系均有异议;对第8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显示时间,照片模糊看不清;第9组四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申辉的证言,被告称原告自己有两台收割机,不影响原告打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0组恰好能说明原告需要轮椅生活,需要轮椅辅助锻炼。被告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伤残应当按照7级的标准;照片和视频证明原告恢复的尚可,根本不需要20年的护理依赖。被告安诚财产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乘坐人每座3万元,没有投保的不计免赔,同等责任免赔额是8%。原告蔡某某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提供的证据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应予赔付;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0027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对该被告提交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对第5、6、7、8组证据依照票据的数额为准;第9组证据应当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生的医嘱来认定;第10-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第10、11原告自行委托所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了鉴定,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第12、13违反程序所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内容全面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应当依照该鉴定结果为准;第15组证据仅有租房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本院所作出,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生效的判决内容违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本院已经做出了通知即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答复;第4、5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系安全带,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8组证据、结合第9、10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可以扶着轮椅进行活动;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制式性合同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蔡某某从大荔县城乘坐陕ET10**出租车回临渭区官路镇。15时许,王英杰驾驶该车辆行驶至108国道1190KM处时,与张月俊驾驶的轻型四轮货车相撞,致使出租车上的乘坐人雷文辉、原告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被送至大荔县医院救治。次日,因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蔡某某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不全瘫)。2013年1月4日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第(2012)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杰与张月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蔡某某与雷文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3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2012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大荔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了(2013)荔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对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医疗费等费用起诉到法院。另查明,原告蔡某某在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2年12月31日后在该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8944.42元。在临渭区官路卫生院住院18天,花费2315.4元,护理人员陪护床费用430元,原告购买残疾器械费1860元,原告蔡某某伤残等级经过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5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人蔡某某此次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2、评定人此次损伤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评定人后期治疗费共需贰万肆仟(¥:24000)元人民币;4、评定人误工日从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花费鉴定费4750元。再查明,陕ET10**出租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系挂靠在被告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出租客运。2011年3月28日该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商业保险险种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位乘客3万元×4人。王英杰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自乘坐陕ET10**号出租车开始,即与该车的所有人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或者合理时间将原告安全送至约定地点。原告蔡某某现因客运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原告蔡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陕ET10**出租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原告蔡某某不是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其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3万元限额内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荔县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蔡某某主张的2012年12月31日之后损失情况,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1259.82元,护理费2520元(70元/天×36天=2520元),误工费49970元(70元/天×711天=49770元),系2013年1月1日期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720元);床位费43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酌定800元;鉴定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111048元,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故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14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7932元×20×70%=1110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后期护理费408800元(70元/天×365天×20年×80%=408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以上合计639237.8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外购药、扎针花费的费用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医生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1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与大荔县荔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赔偿金共计639237.82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5元,由二被告张某某、大荔县荔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娟莉审判员  杨 冬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