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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少平与瞿水南、季高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平,瞿水南,季高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叶少平。委托代理人:徐慧灵。被告:瞿水南。被告:季高珺。原告叶少��与被告瞿水南、季高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慧灵和被告瞿水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高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平起诉称:被告瞿水南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7日,本金和剩余利息不予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瞿水南、季高珺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包括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瞿水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是赌��,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老婆不知道这件事情。被告季高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两张,用以证明被告瞿水南与被告季高珺双方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瞿水南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为18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还款一事于2015年4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从2015年5月20日起,每月归还人民币10000元,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案件代理需要已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瞿水南、季高珺未提交证据。经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瞿水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高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瞿水南与被告叶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瞿水南应按约还本付息。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瞿水南与被告季高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关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借款是赌债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国家的限制性规定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瞿水南、季高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叶少平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瞿水南、季高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少平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瞿水南、季高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