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金叶巷12号。代表人程兴荣,该中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旭华,该中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华,女,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葛成忠,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王明华之夫。上列王明华、葛成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国富,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薇,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波,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华及原审被告葛成忠、陈薇、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7日16时35分左右,陈薇驾驶鄂F8UP**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襄阳日用品市场门前路段,与同向葛成忠驾驶的襄阳A22XXX号电动车(后载王明华)相撞,造成王明华、葛成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薇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存在过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成忠、王明华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葛成忠、王明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葛成忠支出医疗费538.50元。王明华当日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定期X检查(伤后1月、2月、3月、6月、1年),休息2个月。王明华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646.33元。2015年1月14日,王明华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活动部分受限,且功能活动丧失达一肢的10%以上,已构成《道标》十级伤残。王明华支出鉴定费800元。襄阳A22XXX号电动车拖车支出100元。该事故发生后陈薇支付了王明华884元。原审判决另认定:鄂F8U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波,陈薇系陈波之女,陈薇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审判决另认定:王明华户籍登记为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南村村民,其夫葛成忠户籍登记为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永吉街居民,葛成忠、王明华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薇借用陈波所有的鄂F8UP**号小型轿车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明华、葛成忠受伤,因陈薇在该事故中负全责,F8UPXX号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王明华、葛成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陈薇予以赔偿,陈波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明华在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10月14日枣阳市经济开发区医院开具的门诊医疗票据1张,金额为255元,因当天王明华还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用途,该张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王明华已构成了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王明华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少于其实际数额,对王明华的护理费数额以其主张的1211元为准。葛成忠诉请的医疗费5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明华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56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8299.45元(30599元/年÷365天×99天,王明华的误工天数自2014年10月7日始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1月13日止,共计99天)、护理费121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64228.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葛成忠、王明华的上述损失均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以内,应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予以赔偿,陈薇不再予以赔偿。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应承担鉴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明华各项损失64228.78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葛成忠医疗费538.50元;三、驳回王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葛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20元,由王明华负担120元,陈薇负担300元。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明华在一审中提供襄阳市襄州区襄京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南村村民委员会及襄阳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证明自己居住在城镇并从事批发零售业每月工资2600元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王明华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存在瑕疵,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明华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6426.32元。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不承担王明华的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认定王明华存在车损的事实,拖车费的100元不能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明华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王明华为孤儿,原襄樊市襄阳区双沟镇双南村养大成人后一直在原襄樊市电线厂上班,仅将户口挂在双沟镇双南村。该厂破产后,夫妇二人就在城镇从事同行业的电线买卖。原审判决认定王明华的各项损失及葛成忠的车辆拖车费损失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葛成忠述称:保险公司未针对本人上诉,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波述称:保险公司未针对本人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薇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明华自2010年3月始即在襄阳市襄州区襄京小区做三七包线生意;王明华、葛成忠夫妇二人现居住于其次子葛鑫购买的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铁路花园3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王明华并为葛鑫经营的襄阳市樊城区金泰机电经销部从事销售业务。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明华在该村无房产、无耕地;王明华在一审中提供襄阳市俊怡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拖车费100元的税务发票一张。本院针对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评判如下:第一,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王明华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王明华户籍登记在农村,但从王明华丈夫葛成忠及其儿子葛鑫的户籍登记情况,以及结合襄阳市襄州区襄京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襄阳市福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街道办事处雄风社区居委会、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南村村民委员会、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南社区北街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王明华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并未居住生活于户籍登记地襄州区双沟镇双南村。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王明华提供的前列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疾赔偿金与其居住、生活的事实相符,实体处理公正,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王明华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审判决受害人王明华的误工损失恰当。王明华与其次子葛鑫共同居住并在其子经营的“襄阳市樊城区金泰耀机电经销部”从事销售业务,需要付出劳务,存在劳务报酬价值,王明华被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保本案中的机动车撞伤后造成其不能正常进行销售活动必然造成销售下降,变相带来的经济收入减少即其误工损失,据此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标准》赔偿项目第4项批发和零售业每日83.83元标准确定王明华误工损失恰当,况且王明华没有从事农业或林、牧、渔业的事实,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主张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标准计算王明华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及拖车费的损失合法。一是陈薇驾驶机动车在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种保险的保险金额足以超过王明华受损失数额,故原审判决确定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金额时,只是概括评述该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未进行分项说明将王明华的伤残鉴定费列为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于原审判决的表述不严谨,引起了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认为该鉴定费被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误解,但事实上并不影响该保险人依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王明华鉴定费损失的赔付义务。所以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王明华鉴定费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陈薇驾驶的机动车与葛成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已由交通警察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明确的记载,并且王明华提供了襄阳市俊怡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100元拖车费的税务发票为证,应当认定为王明华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之责,故原审判决由该保险人赔付其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定强审判员柳莉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童开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