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连清与鲁勤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清,鲁勤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李连清。委托代理人李合印。委托代理人吴宗义。被告鲁勤玉。原告李连清与被告鲁勤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合印、吴宗义、被告鲁勤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清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在北,被告在南。2015年4月份,被告准备建设北屋住房,为方便双方排水的需要,被告应在房屋后留够25厘米的滴水宽度,但是,被告拒不办理,强行建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建设北屋房后留够25厘米滴水宽度。另,原告李连清在开庭前陈述,原告使用的宅基登记在原告父亲李金荣名下,原告宅基上所建的房屋是按照宅基证上的尺寸建的。原告及其东邻、被告及其东邻四片宅基系村统一划分,尺寸与面积都一样,均是南北长16.5米,东西宽15米。以前四片宅基交界处有过桩橛,现在找不到了。原告李连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户主姓名为李金荣的宅基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现使用的宅基长宽及四至。2、2015年5月4日麻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金荣与原告李连清系父子关系,原告对现居住的宅基拥有使用权。3、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金荣即原告所持的宅基证系1984年11月**日颁发的。被告鲁勤玉辩称,第一,被告北屋房后已留够25厘米的滴水,已有30年历史。原、被告及各自东邻四片宅基是早在1978年村委会同批规划的,南北均长16.5米,东西宽15米,当初规划时,四户交界处有一桩橛为界,现在找不到了。被告在1985年建北屋房时,为调整向阳,已在北屋房西端留滴水30厘米,东端留25厘米,建好后与原告中间夹道西端宽55厘米,东端宽50厘米,当时双方没有争议。直到2007年原告李连清建街门楼时向南扩建,被告提出异议,后找村干部调解,也未阻拦住原告向南扩建,在2011年原告建其家东南部简易房时,将其东端又强行向南扩建,现与东邻胡振德不在一条直线上,最终导致原、被告宅基夹道西端宽50厘米,东端宽37厘米。第二,被告现在所建房屋是在“原边旧基”上翻建的,不侵占任何人宅基。第三,实际情况是因被告家中无子,原告无理干涉,被告在这次翻建房时,考虑到重新挖地基可能会危及到四邻,才决定原边旧基建房,拆房前原告要求被告将东边夹道留够50厘米,如不留够,就不能建房。后两家因此事发生了冲突。现如今被告将危房已拆,全家人无处栖身,原告阻止被告建房,并将被告一家人打伤,给被告身体上、时间上、经济上都造成了巨大损害,请求法院伸张正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鲁勤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7日麻庄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宅基的长、宽及四至,同时证明原告李连清与其东邻胡振德、被告鲁勤玉与其东邻张如珍四片宅基是1978年统一划的,均南北长16.5米,东西宽15米,且大队在划分时规定建房须以桩橛为准。2、鲁玉申证言,证明证人与鲁勤玉系叔侄关系,也是鲁勤玉南邻,证人北屋与鲁勤玉南墙夹道宽度,因建房时为矫正宅基,其东端留了30厘米滴水宽度,西端留了25厘米的滴水宽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宅基进行了现场丈量,并制作了勘验笔录1份。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留夹道的宽窄村委会也没有明确规定就是50厘米,一般按照村俗留50厘米。对法院勘验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5月8日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对7月7日证明有异议,原告与东邻胡振德宅基北边墙在一条直线上,南边墙并不在一条直线上,原告建的南边墙,是按原告宅基证大小建的。对鲁玉申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对法院的勘验笔录有异议,法院丈量的数据把抹灰的那一层都包含在内了,原告认为实际尺寸应把灰的厚度去掉,对勘验笔录其他内容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曲周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麻庄村委会、曲周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出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且又系被告的南邻,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勘验笔录系本院实际丈量后依法制作的,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麻庄村的住宅南北为邻,原告李连清居北,被告鲁勤玉居南。原告其东邻为胡振德、被告其东邻为张如珍,原、被告及其各自东邻四片宅基系1978年麻庄村委会统一划分,均东西宽15米,南北长16.5米,划分时大队规定建房必须以桩橛为准,但原、被告均称现在已找不到该桩橛。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在1984年11月20日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尺寸与村委会证明相符。被告在村划分宅基后,于1985年建北屋房,中间未曾翻建过。原告在2011年前后,先后翻建了宅基西南部的街门楼与东南部的简易房,原告自称在翻建时按其宅基证重新挖地基而建。经现场勘验,目前,原告宅基北屋北墙与其东邻胡振德北屋北墙在同一条直线上。原告宅基南墙东端与其东邻胡振德南墙西端相比向南突出7厘米,原告宅基南墙与被告老地基北边墙基中间夹道西端宽50厘米,东端宽37.5厘米。被告现在“原边旧基”上重新翻建北屋,自称盖一般民房高度。原告认为被告在老地基上建北屋所留滴水宽度不够,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建设北屋房后留够25厘米滴水宽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因留滴水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来解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及各自东邻四片宅基系1978年麻庄村委会统一划分,长宽、面积一致,并由村委会打下桩橛为界。由此,原、被告宅基的南北边界与各自东邻宅基的南北边界应在同一直线上。同理,双方建房时也应相互看齐。但从现场勘验来看,被告宅基的北屋房北边地基与其东邻张如珍宅基的北屋房的北墙东西在同一直线上,而原告宅基的东南部简易房与其东邻胡振德南墙相比,明显向南突出,故从勘验现场来看,无法得出被告建房存在向北扩建结论。且原、被告就历史形成的相邻状况在原告翻建房之前,二三十年里并没有发生过争议,互不影响,而相邻方各留25厘米的滴水宽度亦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北屋房向南挪地基留够25厘米的滴水宽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连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英审 判 员 郝学义人民陪审员 郭迎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邢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