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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宏与被申请人武威新发汽车市场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5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宏,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科技巷**号*栋*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新发汽车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皇台村。法定代表人董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宏因与被申请人武威新发汽车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新发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董钺出资成立新��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申请人的知情权都无法实现,更谈不上作出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一、二审以没有股东会决议作出分配方案、直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依法享有请求公司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分配股利的权利,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对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规定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为由提起诉讼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起诉证据并阐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即起诉时的证据材料能反映公司经营期间存在着实施过利润分配,但其未获得相应收益的事实,或者存在着公司虽未进行分配,但确有相应��利润收入且符合规定的分配条件,应当进行分配的情形。但从刘宏提起诉讼的情况看,只有请求分配的主张,并不能提交上述支持起诉的相关证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刘宏应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