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87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胡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自2013年3月份以来,在漳州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的租房内,采用拨打电话、发短信和在“乐彩网”论坛上发帖并留下联系电话的方式,谎称能够提供“六合彩”特码或者3D福彩单码,骗取王某等人将“信息费”等钱款54042元汇入“朱军成”的建设银行账户和邮政银行账户内。归案后,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苏某甲被抓获并被扣押银行卡4张、手机6部、U盘1个、笔记本电脑2台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侯某某、薛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苏某乙、姚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录像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被告人苏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骗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金宝关于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苏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4042元,该款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苏某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