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宝钢阿赛洛激光拼焊有限公司与联恒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上海宝钢阿赛洛激光拼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恒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上海宝钢阿赛洛激光拼焊有限公司与被告联恒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沈鎏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宝马F18落料件、拼焊件以及其他零配件,具体交货数量和日期按照被告每次的订单执行。2014年4月上旬,被告向原告订购宝马F18后纵梁拼焊件(配送)6000片,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84元(不含税)。原告于同年4月24日交付。后因部分零件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同意扣除681件。2014年5月30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41710.25元(按5319片金额)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41710.25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241710.2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销售合同》、送货单、电子邮件、催款函、公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范围为由被告委托的宝马E84、F18落料件及拼焊件以及奔驰V212拼焊件的批量加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宝马F18后纵梁拼焊件(配送);具体交货数量和日期,按照被告每次的订购单执行;原材料按照以下方式执行:配送部分为原告负责采购符合被告质量要求的原材料并负责原材料的运输;计价方式为宝马F18后纵梁拼焊件(配送),合同价/片(不含税金额)38.84元;结算方式为双方对好帐后,以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为准,4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4月29日交付被告沈阳分公司华晨宝马F18后纵梁6000片。同年5月21日被告通过邮件告知原告6000片产品中有681片为不良品。2014年5月30日原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开票金额按5319片计算,不含税价款为206589.96元,税额为35120.29元,合计241710.25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3月23日向被告发函催款,未果,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根据合同条款内容,系原告为被告定作合同约定之产品,双方间的业务符合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是名为《销售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定作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恒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钢阿赛洛激光拼焊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41710.25元;二、被告联恒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宝钢阿赛洛激光拼焊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41710.2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5元,减半收取246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筑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