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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于2014年8月16日14时许,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林路3公里处时与道路南侧灯杆相撞,造成乘车人孙×1死亡及武×、刘×3、郑×4、五×5受伤,车辆及灯杆损坏,经交通支队认定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当场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后在医院治疗期间失去联系,后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孙×1的家属与肇事车辆车主姜×2达成民事协议,由姜×2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已实际支付),但表示不谅解被告人武×。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检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受案材料,机动车保险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