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进举与冯玉兔、冯伟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举,冯玉兔,冯伟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举。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权。委托代理人冯玉兔。上诉人李进举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冯玉兔、冯伟权与李进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冯玉兔、冯伟权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李进举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当年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0元,第二年为50,000元,租金半年支付,自签订之日李进举应首付6个月租金,后半年提前30天付清,租赁期间水电、物业管理费、房产各种税率都由李进举全部承担。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租赁期满后,李进举未及时腾退,冯玉兔、冯伟权曾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李进举腾退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李进举于2014年8月31日腾退了涉案房屋。李进举腾退之前,其中水费1,075元、电费1,090.57元、物业费108元、房产税3,200元及土地使用税1,080元未向冯玉兔、冯伟权支付。2014年9月,冯玉兔、冯伟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进举立即支付水费1,075元、电费1,090.57元、物业费108元、房产税4,280元;判令李进举支付滞纳金100元。在原审审理中,冯玉兔、冯伟权放弃要求李进举支付滞纳金100元。原审审理中,李进举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玉兔、冯伟权与李进举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冯玉兔、冯伟权将涉案房屋交付李进举使用,李进举应按约支付租金及租赁期间水电、物业管理费、房产各种税费等。冯玉兔、冯伟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进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李进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玉兔、冯伟权垫付的水费1,075元、电费1,090.57元、物业费108元、房产税3,200元及土地使用税1,08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进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的原审诉请中并未包括土地使用税1,080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应超出诉请进行判决。上诉人不同意支付1,075元的水费,因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就将水表拆除了。另,上诉人因代理人庭期冲突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开庭日期,但未能给予批准,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就作出了缺席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玉兔、冯伟权答辩称:其提起的原审诉请中的要求上诉人承担4280元的房产税中包括了1,080元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就涉案房屋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水费单据,被上诉人也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一份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分局发给被上诉人冯玉兔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青浦区分局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冯玉兔缴纳涉案房屋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房产税3,200元、土地使用税1,080元。另,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海青浦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的2014年用户台帐,其中记载,该户至2014年9月2日之前结欠水费1,07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水、电、物业管理费、房产各种税率都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房产税4,280元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当然包括土地使用税1,080元,故上诉人理应承担其承租期间的包括上述土地使用税在内的各项税费。同理,上诉人对其搬离涉案房屋之前该房屋中发生的水费应承担支付义务。因上诉人要求延期审理的请求未获原审法院准许,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进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