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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佰良与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良,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史伟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416号原告:李佰良。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伯强。委托代理人:乐太国。第三人:史伟峰。原告李佰良与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史伟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立平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蒋晓菁、人民陪审员陈小勤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佰良及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佰良诉称:原告李佰良于2007年2月受聘于被告分厂,从事生产质量及后勤管理工作。用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年薪为8万元,且被告曾于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进入2013年后,因被告分厂效益不佳,经常拖欠职工工资,截至2013年底,共结欠原告工资5万元,后支付1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原告工资,缴纳应缴未缴养老保险等。2014年12月26日,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字(2014)第03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尽管原告系被告分厂聘用,但被告分厂无主体资格,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夹浦镇人民政府查明对被告分厂拖欠员工工资一事已在2013年年底处理完毕,当时欠薪名单上并无原告的名字,就认为被告已经承担了对被告分厂的连带支付欠薪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作为被告分厂的管理人员,工资是年薪制,不是按月支付,原告与被告分厂负责人及其亲属的欠薪当时没有上报给夹浦镇人民政府,因此夹浦镇人民政府欠薪名单上并无原告的名字,而被告分厂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字(2014)第038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万元,并缴纳2007年3月至2010年9月及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佰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A2、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并在2015年1月14日送达给本案被告。A3、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上半年至2012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上班,被告结欠原告工资5万元。经原告李佰良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李某在史伟峰开办的厂里工作过六、七年,工资一直是史伟峰发放,原告李佰良是里面的管理人员。2013年年底的时候,厂子开办不下去了,厂里办公室主任林生标制作了一份工资单,经过协调,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按照工资单发放了证人的工资。在领款时证人没有注意到工资单上是否有原告的名字。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王某在史伟峰开办的厂里工作过六、七年,工资一直是史伟峰发放。2013年年底的时候,证人王某离开时,厂里结欠证人王某工资三万多元,厂里制作了一份工资单,经过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镇里面协调,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按照工资单发放了证人的工资。在领款时证人注意到工资单上有原告的名字,但具体工资数额没有记清。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资及缴纳相关保险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职工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并不在职工工资结算清单中,职工工资结算清单也是林生标提交。B2、证明一份,证明史伟峰开办的工厂挂靠在被告名下,因原告与史伟峰有亲戚关系,所以挂靠在被告处办理了养老保险。第三人史伟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A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B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A1,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A3中林生标证明系复印件,且林生标系证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中王某、徐水根、段新良、李某、刘红强的证明系复印件,王某、李某已经出庭作证,应以庭审陈述为准。被告提交的B1,即职工工资结算清单,该清单上并没有领款人的签字,也没有王某、李某的名字,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三)证人王某、李某关于由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发放拖欠工资的部分证言能够与本案已经采信的证据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工资单上是否有原告名字及原告的工作数额,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对象。第三人史伟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史伟峰在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开办一家印染厂,因没有排放污水指标,故将印染厂挂靠在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名下,以永鑫分厂的名义经营。原告李佰良在永鑫分厂工作,受第三人史伟峰直接招聘、管理并约定工资标准,工资也直接由第三人史伟峰发放,不受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管理。2013年年底,因经营不善,永鑫分厂关闭。经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协调,由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垫付永鑫分厂经营期间拖欠的民工工资。后原告认为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支付其4万元工资,多次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另查明,永鑫分厂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为原告李佰良以被告名义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又查明,本案原告李佰良就本案争议已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李佰良支付拖欠工资5万元;2、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李佰良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3万元;3、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李佰良支付经济补偿金4.6万元;4、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李佰良补缴2007年至2010年9月及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0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佰良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佰良为第三人史伟峰开办的永鑫分厂招聘,受第三人史伟峰管理,在永鑫分厂工作、领取工资报酬,其与永鑫分厂存在用工关系。虽然永鑫分厂挂靠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并以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不能认定原告李佰良与被告长兴永鑫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虽然永鑫分厂关闭后,经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协调,由被告垫付永鑫分厂经营期间拖欠的民工工资,但这仅仅是垫付行为,并非是原告承认或默认与永鑫分厂聘用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向长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请求除了支付工资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外,还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原告未就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向被告主张,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佰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佰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立平审 判 员  蒋晓菁人民审判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