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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王某乙,女,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被告:王某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1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3月04日20时5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赣C360**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经高安大道汽运城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母亲胡永秀发生碰撞,造成胡永秀受伤治疗无效死亡。经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赣C360**号小车未投保交强险。后胡永秀家属和被告王某协商,被告王某在支付了胡永秀医疗费外再另行赔偿胡永秀家属16万元整,并且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06月07日、07月11日对该16万元进行了担保,后被告王某及其家属只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剩余8万元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提供担保。但时至现在,五被告尚未支付完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事故造成胡永秀死亡的结果与事故无关只是造成受伤属实;事故的发生受害者本人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因为其在非人行横道横穿马路;双方曾经协商是事实,但是协商结果的合法性需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重新依法予以核算;我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17万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本来我与这个事故无关,因为与原告的姐夫做生意,无意中双方知道了这件事情,之后交警把我侄子即被告王某关起来了,我没办法所以才同意了担保。被告王某丙辩称:当时承诺了我有钱就会还,想卖车还钱,但是原告方不同意放车,欠8万元是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母亲胡永秀死亡的事实及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证据(三)担保书两份,欠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原告16万元,后只支付了8万元,剩余8万元尚未支付,并且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对该笔赔偿款进行了担保。被告王某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甲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陈述担保书上的其他的字都是原告写的。被告王某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陈述欠条担保书签字是其签写的。被告方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虽然担保书上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但担保人的签名是由被告签的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03月04日的20时05分,被告王某驾驶赣C360**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经高安市高安大道汽运城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永秀发生碰撞,造成胡永秀受伤及赣C360**号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永秀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164115.79元,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7万元左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7日经原告和被告王某家属协商,被告王某甲出具了担保书一份,担保被告“王某因交通肇事欠死者胡永秀之子原告陈某某赔偿费16万元,现自愿担保2014年7月7日付清。”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某乙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自愿为2014年3月4日交通事故驾驶员王某全额担保事故赔偿款16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之前付清,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某丙写下欠条“王某因交通肇事欠陈某某赔款80000元,由王某丙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自愿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另查,被告王某持B2E驾驶证驾驶赣C360**号小车,被告张某某系该车登记车主,在转卖给被告王某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由被告王某购买后,被告王某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在事故处理阶段与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协商对因交通事故导致胡永秀死亡的全部赔偿费用只主张80000元,虽与实际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差距较大,但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一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赔偿给原告,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各担保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然是本案的登记车主,但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在本案中也无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赔偿8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并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