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贺贤金与汪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贤金,汪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贺贤金。被告:汪建勋。原告贺贤金与被告汪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汪建勋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8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贺贤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春凤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人民陪审员 林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