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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少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曹军与彭玉清、陈妍希、简廷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简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200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1978年11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系被上诉人陈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负责人黎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女,1981年11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简某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陈某甲(以下简称彭某某等二人)、陈某丙,原审被告简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蒲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被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其彭某某等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庆伟,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原审被告联合财保蒲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琴,原审被告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曹某某驾驶川AU68**号车行驶至新津县花桥镇S103线25KM+200M处,与陈某丙驾驶的搭载陈俊的川AU6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丙受伤,陈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丙承担次要责任,陈某丁不承担责任。陈某丁产生的医疗费1709.81元,已由曹某某垫付,曹某某还垫付了尸检费1800元,预付赔偿款48000元。川AU68**号车车主系简某某,该车在联合财保蒲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川AU63**号二轮摩托车系陈某丙向案外人彭志忠购买,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收费票据、收条、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采信。陈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曹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川AU68**号车在联合财保蒲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联合财保蒲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彭某某等二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709.81元(含自费药费用256.47元)、死亡赔偿金504560.5元(含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0897.5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60367.81元。上述损失,联合财保蒲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453.3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453.34元,已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256.47元,死亡项下赔偿105000元,为另一伤者陈某丙预留500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费用106453.34元、鉴定费1800元、自费药256.47元后,余款451858元的70%为316300.6元,由联合财保蒲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6300.6元,陈某丙赔偿135557.4元,另曹某某还应承担自费药、鉴定费的70%为1439.53元,另陈某丙还应承担30%即616.94元。曹某某已垫付的51509.81元中,扣除自愿赔偿彭某某等二人的30000元、自费药费用256.47元、尸检费1800元后,彭某某等二人还应返还曹某某的19453.34元,该款由联合财保蒲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曹某某,在赔付给彭某某等二人的费用中相应扣除,扣减后为403300.6元。曹某某与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联合财保蒲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某等二人403300.6元。二、联合财保蒲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某19453.34元。三、陈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某等二人135557.4元,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陈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某616.94元。五、驳回彭某某等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曹某某承担1200元,陈某丙承担51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本案的过错责任是可以区分大小的,其不应当与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丙、彭某某等二人以及原审被告联合保险蒲江支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原判作出的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和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是曹某某是否应当与陈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某某和陈某丙分别实施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陈俊的死亡。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审法院确定曹某某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陈某丙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曹某某与陈某丙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曹某某与陈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更正。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1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项判决。即“一、联合财保蒲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某等二人403300.6元;二、联合财保蒲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某19453.34元;四、陈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某某616.94元;五、驳回彭某某等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1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陈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某等二人135557.4元,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某、陈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13555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700元,被上诉人陈某丙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俐审 判 员  周 岷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