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宁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宁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太仓市天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戴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343-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宁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径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太仓市天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畅。被执行人戴畅。上海宁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天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戴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太仓市天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宁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及利息2837.33元;戴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仓市天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戴畅并应直接支付上海晶辉灯饰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4940元。因太仓市天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戴畅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上海宁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7777.33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5年6月30日,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900元。现除本院已查封的但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太仓市天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经执行已到位29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及已查封但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宇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