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538号被告人胡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喝酒后来到本市沿溪镇新农贸市场内钟某甲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因其喝了酒,无人愿意与他打麻将,被告人胡某某遂上前揪住在此打麻将的唐某某的头发并欲打她耳光,钟某甲上前劝架,其又抓住钟的头发并打了钟一耳光。钟某甲的公公廖某某和妹妹钟某乙也上前劝架,被告人胡某某踢了廖某某腿部一脚,并朝钟某乙大腿、手臂等部位连踢了几脚。沿溪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和协警罗某某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并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传唤,胡拒绝并与王某某、罗某某发生揪扭,在此过程中,致王某某、罗某某的手肘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乙、钟某甲、廖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赔偿了上述5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及门诊收据、处警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廖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5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