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李xx被告陈xx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菊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陈xx因欠缺资金,以财政工资作抵押向原告李xx借款80000元。双方以书面协议约定陈xx用财政工资还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9日归还原告48450元,余下3155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5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x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有效,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陈xx因欠缺资金,以财政工资作抵押向原告李xx借款80000元。当日,被告陈xx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李xx,借条的内容:“今借到李xx人民币73000元整。如2013年7月1日前归还只还本钱73000元,如2013年7月1日之后则算7000元利息,共计80000元整,本人将建行工资卡抵押于李xx,借款人陈xx。”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9日归还原告48450元,余下3155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李xx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3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现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支付4500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本金31550元。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25元,减半收取350.62元,由被告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菊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