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寇首君与王伟心、秦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首君,王伟心,秦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寇首君,男。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伟心,男。被告:秦奋,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子健,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钊,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首君与被告王伟心、秦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伦志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首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仕,二被告王伟心、秦奋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健、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首君诉称:自2013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90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伟心、秦奋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方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违反诚信原则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实际并未借给被告190000元,而是借给被告40000元,所以原告所持借条无效;退一步讲,借条无论有效与否,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无需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寇首君在大连市经营鞋类批发生意,被告王伟心、秦奋为夫妻关系,亦在大连市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寇首君与被告王伟心系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12月1号到2014年6月1号期间,被告王伟心以买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寇首君借款,且每次借款时都出具欠条。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伟心给原告寇首君出具总欠条一张:“欠条,今王伟心向寇首君借人民币190000(拾玖万元整)此款用于买房使用,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还款日为2014年6月1号,所有的借款只此一张借条有效,借款期限为半年。买房地址:保税区西门新东方1单元19楼3号,到期如果不还用于房子抵押欠款人:王伟心住址:开发区得胜镇魏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2014年6月3日被告秦奋又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秦奋向寇首君借人民币190000(拾玖万元整)用于买房,期限为半年,日期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夫妻双方借款人秦奋。”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钱,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寇首君与被告王伟心、秦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两被告书写的借据主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所诉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伟心、秦奋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在欠条上签的字,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心、秦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首君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寇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伟心、秦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志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永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