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同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甲诉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丁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同江市XX管理处,丁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刘甲,男,19XX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X,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满族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XX,男,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曾XX,女,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乙,男,1959年1月7日出生原告刘甲诉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丁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曾乙、被告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12年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雇佣原告卸路灯杆,在工作时路灯杆突然倒下,将原告小腿砸伤,造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拨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同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转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接诊后,发现病情严重复杂,特别是毛细血管接不了,告知转往哈医大。原告在哈医大经过四次手术至今已十九个多月。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先后给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日用品、辅助器械,门诊药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15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父亲及女儿没有生活来源需要赡养和抚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法释(2003)20号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除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11092.26元、护理费46306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误工费82200元、营养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刘丙21243元、女儿刘丁9913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696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86509.76元。同时申请被告丁乙参加诉讼,以被告丁乙与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存在承包合同为由要求被告丁乙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辩称: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从事的路灯拆卸工作已经承包给被告丁乙了,原告应向被告丁乙主张权利;原告对身体所受伤是其自身存在过错造成的,路灯管倒下是因为原告拆卸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丁乙辩称,与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意见一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江市人民医院、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及治疗经过。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诊断书没有异议,认为三家医院的病历时间有重叠,对重叠期间的医疗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复印费、日用品、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共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26092元,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已支付115000元,余款11092应由二被告支付。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外购药品是否属于原告使用提出异议,且认为该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967元,含120费用从双鸭山至哈尔滨。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120费用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通勤费票据不符,相互重叠,且该费用过高。证据四、户口簿二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父亲刘丙65岁、女儿11岁;原告与刘丙系父子关系,且刘丙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的妻子董戊一直从事家政服务。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户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应单独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予以采信。刘丙是否有劳动能力应由社保部门出具,其他单位无权做出。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1年。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六、同江市同江镇新街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三口没有承包地。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刘丙的耕地是否转让应当提供转让合同,即使转让也不代表丧失承包经营权。经被告核实刘丙至今仍领取20亩地的粮食补贴。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路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XX已将路灯杆的拆卸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丁乙,原告在拆卸路灯杆中遭受的伤害,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不知情,也没有雇佣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丁乙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丁乙没有相应的资质,且是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内部职工,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存在部分非正规票据但却以实际发生且绝大部分费用的发生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是知晓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六能够证明刘丙无生活来源的事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被告丁乙认可,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丁乙个人名义雇佣的,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其主张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告刘甲在受雇佣于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从事路灯杆的拆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路灯杆倒下导致原告受伤至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后经同江市人民医院、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4年7月8日经同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六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1年。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查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为劳务提供者,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系劳动成果受益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应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含复印费、日用品费、残疾器具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丁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交通费以其当庭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医疗费124392.26元、交通费6967.5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79天×100元/天=7900元;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79天×50元/天×2人+180天×50元/天×1人=16900元;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100元/天×30天×12个月)=36000元;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1500元/月×12个月=12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90436元(22609元×20年×20%)。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9880(16467元×6年×20%÷2人);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23053元(16467元×14年×20%÷2人)。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以支持5000元为宜。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辩称其与被告丁乙之间系承揽关系,应由丁乙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形成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甲217528.76元(医疗费124392.26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6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0元+23053元+交通费69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已给付115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被告同江市XX管理处负担45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张前英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