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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霍永峰与丁耀平、丁喜旺、丁文强、王茂岭、高顺利、宋锦利与霍永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XX,丁X,丁XX,丁XXXX,王XXX,高XX,宋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委托代理人丁XXXX。上诉人霍XX与被上诉人丁X、丁XX、丁XXXX、王XXX、高XX、宋XX与被上诉人霍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审吴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吴堡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霍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原告宋XX等六人在被告霍XX承包的山西省柳林县留誉站变电所工程上做支模型木工活。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霍XX共欠六原告劳务费205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霍XX以六原告所做的木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图纸不符为理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六原告劳务费205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宋XX等六原告在被告霍XX承包的房建工程做支模型工作,为被告霍XX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宋XX等六原告付出劳动,被告霍XX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霍XX向六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霍XX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六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XX辩解,六原告支模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不予给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六原告提供的只是劳务,支模型工程是否按照图纸设计施工,理应由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霍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X、丁XX、丁XXXX、宋XX、王XXX、高XX的工资人民币20500元。原审被告霍XX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被上诉人宋XX承包了上诉人工地的木工工程,工程竣工后验收后,被上诉人宋XX所做的木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图纸不符,其中木工工程有6个门,图纸上的门高低本来是2.7米,结果六原告做成了2.3米,降低了40公分,有两根大梁高低少做了10公分。后上诉人因此收到项目部28500元的罚款单,因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如果现在要返工的话,工程造价要120000元左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所做工程更改后,上诉人才能付给被上诉人剩余工资。被上诉人宋XX等六人辩称:其六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做的工程,他们不管图纸,只管干活,更改工程与六被上诉人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欠六被上诉人20500元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上诉人给六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且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理应向六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劳务费。上诉人认为六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不符合图纸规定,应当重新更改,符合图纸要求后才能支付所欠工资。经查,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出反诉,对于此部分事实当另案起诉。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霍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