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1024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李敏、应剑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李敏,应剑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1024民初247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下简称泰隆商业银行)。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号。负责人:谢桔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敏、卢敏,该行员工。被告:李敏,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应剑波,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被告李敏、应剑波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敏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9446.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8年1月30日利息为9024.95元、滞纳金为6560.47元,之后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2.被告应剑波对被告李敏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应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敏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9446.8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月30日利息为9024.95元,之后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涉案事实卡种类小额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信用额度5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章程》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约定:一、使用小额信用卡消费及取现(含转帐转出)透支均需计算自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二、小额信用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三、小额信用卡有效期为五年。《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相关约定:1、被告应剑波自愿为被告李敏使用小额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透支事实还款事实2017年2月22日后再无还款。合并债权额核定本息本金49446.8元利息(含复利)至2018年1月30日共计9024.95元其他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透支款本金49446.8元及利息(2018年1月30日前利息为9024.95元,之后按日利率0.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应剑波对被告李敏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0.5元,由被告李敏、应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慧玲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王希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