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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8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玉柱、代其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玉柱,代其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874-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付玉柱,农民。被执行人:代其战,农民。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玉柱、代其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付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09‰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代其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付玉柱、代其战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执行,且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受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世卫审 判 员  刘世毅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可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