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天杰与周浩、于瑞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杰,周浩,于瑞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商初字第52号原告何天杰,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周浩,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于瑞学,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何天杰诉被告周浩、于瑞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天杰,被告于瑞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杰诉称,2014年被告周浩、于瑞学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8日偿还,借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周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瑞学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经给原告本金1400元、利息800元。被告周浩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于瑞学、周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本金共计1400元、利息800元(4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天杰与被告于瑞学、周浩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何天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借款为10000元,后被告偿还1400元,欠款本金应为86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800元即4个月利息,尚欠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本金86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周浩的诉讼请求及滞纳金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被告于瑞学自愿承担偿还全部款项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瑞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天杰现金人民币8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2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瑞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微信公众号“”